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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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紫婕(原名沈香妙)上開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被告沈紫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9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有無法析離之毒品,爰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0.0002公克),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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