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
聲請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四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提存卷宗審核確實。
三、茲因聲請人持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後,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閱該假扣押卷執行拍賣,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由第三人拍定,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分配拍賣價金與債權人及聲請人等而執行終結一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七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於前揭執行程序終結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行使受擔保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然相對人迄未向管轄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