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抗告人戊○○即原告
卯○○丑○○寅○○癸○○壬○○乙○○丙○○甲○○庚○○辛○○己○○丁○○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徐漢堂 律師 王靖淳 律師相對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子○○住同上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96年度補字第1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1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第2節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其中第1節自77條之1至77條之12,均係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未涉訴訟標的金額。而第2節之77條之13訴訟費用之計算則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將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分列,二者顯然不同。而訴訟標的金額就裁判費之徵收,僅係單純之計算,不涉及法院依77條之2至77條之
12之核定。再者,依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僅同條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金額並無待核定,既未有核定之裁定,自無抗告可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以一定金額之股款為基準,自92年1月31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問題,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則原告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