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聲請萬事達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需每月繳款截止3日前繳清信用卡,如有違反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如應繳金額為1,001元至10,000元者,計收違約金150元,應繳金額為10,001元至60,000元者,計收違約金300元,應繳金額達60,001元起至100,000元者,計收違約金600元,應繳金額達100,001元以上者,計收違約金1,000元。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共分36期攤還,如有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被告迄96年5月間尚積欠消費款345,916元,立可貸貸款尚餘158,076元尚未清償,合計已到期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為565,014元,本金為503,992元,爰依據前揭契約請求如主文之所示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