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55號聲請人甲○○
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需求過大,必須扶養二名子女及照顧失業的父母,資金時有欠缺,且本身理財不當,以預借現金方式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聲請人共積欠10家銀行債務,合計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6,517元,而聲請人目前經祖父贈與現金200,000元,另任職於統怡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聲請人有二個孩子,配偶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每月所需支付之家庭開支約27,5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付前開債務之利息,顯達不足清償債務之程度,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聲請人有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於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目前年僅30歲,正值體力旺盛之年紀,且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其現擔任統怡工程有限公司之技師,每月薪資約32,000元,有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在卷可參,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聲請人65歲止,應尚有35年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參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則債務人既有20萬元之現金資產及相當之工作能力,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另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之陳報,銀行目前有零利率分期攤還之個別還款專案,是聲請人應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而非將所餘資產浪費於上述繁複、昂貴之破產程序,反而令各債權人平白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及工作潛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本件債務人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