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5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1點5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61.4公里處時,涉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係於96年5月21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有該監理站96年5月21日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且本件裁決書係於96年5月24日,即由異議人之父 謝英雄 代為收受等情,復有臺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又異議人雖於96年6月13日,具狀郵寄至前開臺南監理站而聲明異議,然該異議狀送達臺南監理站時,則為「96年6月14日」一情,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提出時間,應為96年6月14日,另因本件經核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末日為96年6月13日)。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