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品項、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28號被告劉博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上午6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由 蘇秀真 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竊得米酒頭1瓶、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435元),嗣經蘇秀真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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