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之前科為罔聞,再度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47號被告林文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同)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昌平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而於同日22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欲點燃香菸吸食,經警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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