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1、1993、1994、200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睿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睿裿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避免因使用自己帳戶收取贓款而直接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查緝,故洪睿裿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間之某時,將其所開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任由該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詐騙事由欺騙附表所列之被害人 李淑瑛 、 周睜烽 、 彭金蘭 、 石伊玹 、 鄭志豪 ,致使附表所列被害人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鄭志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洪睿裿之台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富邦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鄭志豪查覺有異,發現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睿裿固坦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伊所開立使用之帳戶。」等情(見金訴卷第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上述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該三帳戶密碼是寫在金融卡上,三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起放在隨身包包裡,不知道是在什麼時間、地點遺失不見了,是接到銀行通知已經列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東西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可以使用上開三帳戶。」云云。經查: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之帳戶;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詐騙事由欺騙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鄭志豪,致使附表所列被害人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鄭志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被告之臺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富邦銀帳戶內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鄭志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461號卷第9頁,偵字第1993號卷第
9至11頁,偵字第1994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2001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6273號卷11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被害人發現受騙後之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石伊玹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彭金蘭匯款之匯款單、周睜烽匯款之匯款單、李淑瑛匯款之銀行對帳單及匯款單照片、鄭志豪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之富邦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銀中壢分行107年2月2日函及所附周睜烽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3月19日函及所附106年11月11日被告至提款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4月9日函及所附106年11月10日被告至提款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1號卷第10至23、30至35、40至42頁,偵字第1993號卷第13至22頁,偵字第1994號卷第20、22至25、28至30頁,偵字第2001號卷第15至29頁,偵字第6273號卷22至25、27至29、34至35頁),自堪以認定。依此,足見被告所開立之前揭臺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富邦銀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密碼確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被害人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鄭志豪之財物得手。
(二)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前往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並申辦金融卡時,銀行承辦人員衡囑咐新申辦金融卡人員應將金融卡及密碼條分別置放,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間年已39歲(67年6月日出生),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1頁),顯非屬至愚之輩,且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前揭社會經驗常情,自為其所知稔,被告豈有將三帳戶之領款密碼均記載金融卡上,並與存摺同放一處之理?更何況,被告是從事服務業工作之一般受薪工作者,衡情並無經常使用存摺之理,尤其被告已稱「平時常使用帳戶是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土地銀行」(見偵字第1461號卷第28頁),則被告將本案平時不常用之三個帳戶的存摺放在隨身包包裡,時時攜帶外出,明顯的悖於常情。是以被告所辯「本案三帳戶密碼是寫在金融卡上,三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起放在隨身包包裡。」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悖,已難逕信為真。
2、其次,被告在107年3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臺銀、上海商銀、富邦銀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放在包包裡,密碼是寫在金融款卡上,這三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知道在什麼時間掉的。我記得106年從富邦銀帳戶領出1000元,其他兩帳戶在106年都沒有使用」、「我並沒有在
106年11月11日從臺銀帳戶領出400元」云云(見偵字第146
1號卷第27頁),然事實上依據前舉富邦銀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第1461號卷第20頁、偵字第1993號卷第22頁、偵字第2001號卷第25頁),可知被告之富邦銀帳戶在106年11月10日有人持金融卡利用ATM領出1000元、上海商銀行帳戶在106年11月11日有人持金融卡利用ATM先存了1000元,隨後又持金融卡利用ATM馬上領出1000元、臺銀帳戶於106年11月11日有人持金融卡利用ATM領出400元,且經提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3月19日函及所附106年11月11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4月9日函及所附106年11月10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61號卷第33至35、40至42頁)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前述三帳戶在106年11月10日、11日持金融卡利用ATM存、提款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見金訴卷第28至30頁),足見在檢察官調查「為何被告所有之臺銀、上海商銀、富邦銀三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行騙所得款項」一事時,被告針對臺銀、上海商銀、富邦銀三帳戶之使用情形,已有隱匿事實並陳述虛偽內容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我並沒有將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三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起放在隨身包包裡,不知道是在什麼時間、地點遺失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可以使用該三帳戶。」云云,是否為真,著實令人質疑!
3、再者,依據前舉富邦銀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106年11月11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06年11月10日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之富邦銀帳戶在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持金融卡利用ATM領出1000元後,帳戶內餘額僅剩8元、被告之上海商銀行帳戶在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持金融卡利用
ATM先存了1000元,隨後又持金融卡利用ATM馬上領出1000元後,帳戶內餘額已為0元、被告之臺銀帳戶在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持金融卡利用ATM領出400元後,帳戶內之餘額剩64元。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受騙匯款入被告三帳戶之時間在106年11月15日至16日之間,相距被告使用本案三帳戶之時間僅約5、6日。是以綜核上開事實以觀,顯然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1日持金融卡利用ATM存、提款,而將平時並不常用之本案三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幾乎完全清空之行為,是在為其隨後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而預作準備。尤其是被告之上海商銀行帳戶,依據偵字第1993號卷第22頁所附交易明細,從88年4月19日最後一次交易完成,帳戶內餘額為0元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從事任何存、提款的交易,直到106年11月11日被告方持金融卡利用ATM先存了1000元,隨後又持金融卡利用
ATM馬上領出1000元後,被告此一舉動更明顯是在測試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以便隨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依此, 益徵 被告所辯「我並沒有將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三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起放在隨身包包裡,不知道是在什麼時間、地點遺失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可以使用該三帳戶。」云云,確實並不足採信,且由上開被告在106年11月10日、11日持金融卡利用ATM存、提款,將平時並不常用之本案三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幾乎完全清空,並進行帳戶測試之行為,適足以證明本案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實是被告主動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4、此外,長久以來的金融交易方式,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6位數或8位數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6個或8個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準此以觀,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金融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且明確告知金融卡密碼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已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掛失止付抑或變更密碼,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因此,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毋庸擔心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窘境,衡情論理皆不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以本件情形而言,被告本身最後使用三帳戶之時間在106年11月10、11日,而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受騙匯款入被告三帳戶之時間在
106年11月15日至16日之間,二者相距5、6日,倘非詐騙集團已經確認被告之三帳戶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毋庸擔心該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窘境,衡情論理詐騙集團皆不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被告三帳戶以供作詐騙取款之工具。
依此,益堪認定本案詐騙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三帳戶,確係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至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間之某時,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直接或輾轉交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手中,而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被告空言辯稱「我並沒有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可以使用本案三帳戶。」云云,顯然悖於情理,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金融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專有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辦理開戶之時間、數目、地點均無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供己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避免真正行為人之身分直接曝光,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先利用各種理由去蒐集別人的金融帳戶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再利用網路、電話等各種方式、理由去詐騙他人財物,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收購之前揭金融帳戶內,再將所得贓款領出等情,為報章媒體所一再披露,政府亦持續不斷的宣導不可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故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財產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間年已39歲,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其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對上情知之甚詳(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7頁)。且被告對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 周章 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自己所開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之被害人並未指訴於詐欺之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避免因使用自己帳戶來收取贓款而直接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查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之收取贓款工具,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稱「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之人已遭高雄小港分局員警查獲,希望可以去調高雄警方那邊的紀錄,以證明本案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掉了才遭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並不是我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然詐騙集團分工縝密(主謀者、打電話詐騙者、收取金融帳戶者、提領贓款之車手等等)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所謂的遭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即為與被告聯繫及收受被告金融帳戶之人,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佐證,且依據前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案詐騙犯罪集團所使用三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乃被告直接或輾轉交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手中,而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聲請調取前揭警方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存摺等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僅屬給予該等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犯罪集團蒐集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五名被害人,侵害五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
107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有關被害人鄭志豪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1461、1993、1994、2001號,有關被害人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年已39歲,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48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固然已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未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尚存在實屬未明,且該三帳戶於案發後已遭凍結,該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已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七、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情形,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被害人之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詐欺犯罪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直接收受詐騙所得財物(即被害人直接之匯款)之工具之行為,並不會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情形,亦非屬「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換言之,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直接(即第一手)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茲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儀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主辦)
法官游紅桃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新臺幣)│告帳戶│├──┼────┼───────────┼──────┼─────┼────┤│1│李淑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16│10萬元│臺銀帳戶││││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日中午12時18││││││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淑瑛│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李淑瑛之├──────┼─────┼────┤│││友人,且急需用款云云,│106年11月16│2萬元│臺銀帳戶││││致使李淑瑛陷於錯誤,依│日下午2時59││││││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分許││││││戶內。該等匯入款項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周睜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16│13萬元│上海商銀││││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日下午1時20││帳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睜烽│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周睜烽之│││││││友人,且急需用款云云,│││││││致使周睜烽陷於錯誤,依│││││││指示款至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內。該等匯入款項除│││││││剩餘之2萬9975元為警方│││││││及時通知銀行凍結並發還│││││││予周睜烽外,其餘款項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彭金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16│18萬元│上海商銀││││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日下午1時39││帳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金蘭│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彭金蘭之│││││││友人,且急需用款云云,│││││││致使彭金蘭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內。該等匯入款項│││││││幸經警方及時通知銀行凍│││││││結,始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4│石伊玹│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16│2萬9989元│富邦銀帳││││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日晚間9時28││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石伊玹│分許││││││,佯稱:網路購物重複訂│││││││購,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石伊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帳戶內。該等匯入款│││││││項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5│鄭志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16│2萬9989元│富邦銀帳││││月16日晚上7時24分許,│日晚間9時10││戶││││撥打電話予鄭志豪,並對│分許││││││其誆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鄭志豪要購買│││││││明洞國際1年份之臉部清│││││││潔用品,要求鄭志豪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否則會從帳戶扣款云云,│││││││致使鄭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帳戶內。該等匯入款項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