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秀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秀泳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福」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打電話給 黃怡綾 佯稱:之前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所匯款項有誤,需前往ATM(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否則將遭扣款云云,黃怡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起8時33分止,在不詳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分4次將總額新臺幣(下同)7萬0,735元匯至葉秀泳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由「自稱臺北富邦銀行會計 張子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 張育雯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
ATM(即自動櫃員機),將2萬1,234元匯至葉秀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怡綾、張育雯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怡綾、張育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中壢郵局98年10月29日營字第0981101093號函暨函檢送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葉秀泳任意交付其存款簿、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葉秀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黃怡綾、張育雯二人之財產法益,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育雯達成和解,及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名義上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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