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其配偶所經營,位於 臺中縣 ○○鎮○○路○段○○○巷○○○○號2樓之瑋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瑋珊公司)辦公室內,因見甲○○亦在該址內,因不滿甲○○與其配偶交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之臉頰後,復不顧在場瑋珊公司會計乙○○之阻止,接續出手拉扯甲○○之頭髮,致甲○○受有左臉頰、左顳部(頭)挫傷、後背部表淺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有丟擲玻璃杯,但未砸打到證人甲○○,伊未曾對證人甲○○有何傷害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出手揮打證人甲○○及拉扯頭髮,證人乙○○之證述,顯與證人甲○○證述相異;且證人甲○○雖提出驗傷單,尚無從證明該傷勢即係被告所為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就遭毆打之經
過及所受傷勢等情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其於本院99年3月22日審理時復證稱:其當天在辦公室內,被告先出言對其辱罵,後來被告之子 梁為善 拿掃把欲給被告,當時同在場之證人乙○○即往梁為善所在位置走過去,並搶下掃把,被告即趁隙對其擊打兩個耳光,指甲並刮到其後頸背部,證人乙○○見狀即跑回來擋在其與被告中間,並面向被告懇求不要對其毆打,然被告仍出手對其拉扯頭髮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乙○○於本院99年3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原本係其與證人甲○○同在辦公室內,其見被告上樓辱罵,且被告之子梁為善去另外房間拿掃把過來,就很緊張,怕被告會拿該掃把毆打證人甲○○,其就注意梁為善,不讓梁為善靠近被告或證人甲○○,並上前搶下梁為善之掃把,丟到另一邊,被告就趁這個機會靠近證人甲○○,其因當時正在搶梁為善之掃把,所以未正眼看到被告有對證人甲○○有任何舉動,其搶到掃把後,因過程中聽到被告還是一直罵證人甲○○,見被告已經朝證人甲○○位置過去,其就過去擋在被告及證人甲○○中間,並面對被告,拜託被告不要如此,此時被告就將手穿越,其往其後面即證人甲○○之方向抓,但因其係面對被告,所以不知道被告之手有無抓到證人甲○○。當天證人甲○○原本沒有受傷,但事後其有看到證人甲○○額頭紅紅的,其問證人甲○○會不會痛,證人甲○○就說被扯頭髮等情相符(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甲○○為本案之被害人,而證人乙○○則係事發當時在場,且與被告及證人甲○○同有數年交情之瑋珊公司會計人員,其等
2人於具結後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99年
3月22日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係其老闆之配偶,而證人甲○○係其上司,其雖可理解被告心情,但無法接受被告行為,又其與證人甲○○係上司部屬關係,亦怕說錯話,所以來法院作證會有壓力,但其不會擔心作證影響工作,僅係擔心影響大家朋友關係,可是其所為證述均係照實證述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乙○○就其接受法院傳喚作證時,雖因與被告及證人甲○○均有私誼,然其仍係就其所見所聞客觀描述,此亦可由證人乙○○前揭證述尚屬客觀描述,無何渲染誇大之處可觀之;至證人甲○○雖為本案告訴人,且因與被告之配偶往來致被告對其多所怨懟,甚而於本案前多次遭被告辱罵及拉扯傷害,然證人甲○○於本院99年
3月22日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前亦曾多次對其辱罵、打耳光及扯頭髮致其受傷,但其均未驗傷,因希望藉由其對被告之原諒,能讓其與被告間之過節有圓滿結束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此情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曾看過被告拉扯證人甲○○之頭髮等語相符(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證人甲○○前亦曾遭被告多次肢體拉扯、辱罵,然均未曾提告,足認證人 張碧 亦未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甲○○、乙○○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告訴人,證人乙○○為證人甲○○之部屬,即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伊因看見證人甲○○在辦公室,一時失去理智,氣憤才想要打證人甲○○,其衝上前現場陳小姐有阻擋其,有沒有打到證人甲○○其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更足認證人甲○○、乙○○前開證述非虛,均應具有高度證明力。此外,尚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8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前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當日原本臉
上並無傷勢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於證人乙○○上前搶下被告之子所持拿之掃把時,證人乙○○雖未能目睹被告及證人甲○○間究竟有何肢體衝突,然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確實係邊出言辱罵,邊接近證人甲○○所站立位置,是雖證人甲○○證述遭摑掌之經過,並無其他人目擊,惟本院參諸前情,認證人甲○○之證述較為可採;另雖證人乙○○亦未能親眼目睹被告有無拉扯到證人甲○○之頭髮,然依照證人乙○○前揭證述,足認被告確有出手穿越證人乙○○,朝證人甲○○之身體抓等情,是證人甲○○證述於當時遭被告拉扯頭髮等情,亦較可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難予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動機,傷害時係以徒手掌摑證人甲○○及拉扯頭髮之手段,及證人甲○○因而所受傷勢,惟被告事後尚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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