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上訴人 徐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麗珠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共十三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有前案紀錄,即推論上訴人本案手法與前案如出一轍,而認上訴人所辯其僅係聽從 詹木松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指示,不知天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不實云云不足採信,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㈡、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具備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身分要件,詳加論述說明,僅以上訴人協助同案被告詹木松找人頭,即認其對天福公司相關事務參與程度甚深,對天福公司買進、賣出之商品項目應有一定了解,而認其為經辦會計人員,不僅違背論理法則,且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疑義。況上訴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本件不實會計憑證,亦無從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㈢、依詹木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問:徐麗珠稱開立部分是你叫她開,她就會開,對於她所述,你有何意見?)應該是一、二筆而已,其他大部分是我開的,可以調筆跡出來,但哪
一、二筆我忘記了?」可知上訴人確僅聽從詹木松指示,開過發票一、二次。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審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九十張發票中,究係幾張為上訴人所開立,上訴人與非其所開立之發票究有何關係,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共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復未說明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至一○○年六月間反覆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判決論以接續犯,已屬適用法律違誤。縱認係接續犯,亦應就上訴人開立之九十張發票之全部行為,論以一個接續犯,始為正確。原判決依每二月為一期,共切割為十三個時段,並分別論處上訴人十三罪,仍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幫忙找天福公司前後三位人頭即登記負責人,並有記一些帳、流水帳等情,參酌第一審共同被告詹木松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 康健良林杏真 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曾任天福公司人頭負責人之 林春田 (已歿,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訪談時所為之陳述,暨天福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九年三月至一○○年六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九十九年三月至一○○年六月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表、九十九年三月至一○○年六月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相關發票影本及天福公司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並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其事實欄所載 張天福邱政雄 (前二人均經第一審判決罪刑確定)、 劉春田 先後擔任天福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之詹木松及上開各登記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由詹木松或上訴人虛開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九十張,交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經各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等情。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並非天福公司之會計人員,且僅係聽從詹木松之指示開立發票,對附表一所示發票並無銷售事實等情均不清楚,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上訴人究如何之因與詹木松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分別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之依據及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或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構成要件如何之均不具集合犯之性質,而應以接續犯論擬,暨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對象不同,犯罪即屬個別,而每一期(二個月)申報期間之犯行亦各有其獨立性,而應分別論罪,詳為論述說明,經核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違誤之情形存在。
㈡、被告之犯罪前科,係其先前因犯罪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原則上,固非得據以推論其他犯罪之有無,惟其被訴之本案犯行,倘與其前科紀錄所載先前犯罪之手法有雷同、相似之處,法院就其於本案行為時,對該犯罪手法是否早已知悉,自非不得資為判斷之證據。則原判決參酌上訴人前曾因擔任益利旺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與該公司業務經理之詹木松,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並於該案自白犯罪等事實,而以上訴人該案前科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天福公司開立之發票不實云云不足憑採之部分證據,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詹木松間就本件犯罪係共同正犯關係,並敘明上訴人就其本人所開立或詹木松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均應共同負責,於理由中並已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稱:「(問:公司統一發票都是誰開的?)大部分都是詹木松開的,交給我的,我再交給會計師,有時候聽從詹木松指示開過統一發票一、二次。」等語,其未就附表一所示九十張不實發票,逐一調查哪幾張為上訴人本人所開立,於判決結果及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經核均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再為事實之爭辯,仍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各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重罪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此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張祺祥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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