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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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其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皮包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莊楚芊 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衡以被告業已將侵占之錢包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2張、學生證2張、金融卡1張、機車行照1張、現金新臺幣58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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