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抗告人 吳丙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兼文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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