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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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昕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37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逸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三及附件所示方法向 蔡立 緡、 王胤 權、 張可 欣、 陳志軒 、 祝紋 萓、 楊雅卉 、 李嘉 妮、蔡 怡婷 、 吳佳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逸昕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木柵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供「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張可欣 等人,致張可欣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分別將款項匯至林逸昕之前開帳戶內,嗣後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可欣、葉 欣怡 、 祝紋萱 、 呂佩 璇、陳志軒、 林暐 、 王胤權 訴由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同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或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經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被告林逸昕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66號),觀其起訴書所載「林逸昕....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男子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詐欺 李嘉妮 、 蔡怡 婷、吳佳蓉等人....」內容,與本案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42號)所載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之時間、帳戶均屬相同;其次,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你於臺北地檢署104偵字第4655號(即本件併辦部分104偵13742號)案件偵查中,於104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起訴書所載103年7月14日應該是我開戶的時間,我都是在11月寄送給同一位對象【提示104偵4655號卷第28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所述是否實在?)是。(問:你所謂「寄送給同一對象」,是分兩次寄送給同一對象,還是一次寄送兩本給同一對象?)我一次就寄送玉山銀行木柵分行、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兩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同一對象「王先生」。」等語,參以本案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0號)起訴書附表所列8名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均在103年11月6日,依目前此類犯罪常態,衡情被告應在被害人被騙前幾日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係同時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木柵簡易型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被告林逸昕詐欺案件,應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另本案繫屬本院係在104年5月5日,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被告林逸昕詐欺案件之起訴書起訴日期記載為104年5月26日;故本案繫屬本院在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逸昕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4偵3630號卷第3-10頁、第65-66頁、104偵2747號卷第2-4頁、104偵4655號卷第10-11頁、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6166號卷第7-9頁,104審易1024號卷第31-33頁,104審簡上121號卷第31-32頁背面、第42頁),復有告訴人張可欣、 葉欣怡 、祝紋萱、 呂佩璇 、陳志軒、林暐、王胤權及被害人 蔡立緡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參104偵3630號卷第11-12頁、第21-22頁、第25-27頁、第29-30頁、第32-32頁背面、第35-36頁、第39-40頁、第45-47頁、104審易1024號卷第31-33頁、104審簡上121號卷第31-32頁背面)、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郵局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等(參提示104偵3630號卷第15頁、第17-19頁、第24頁、第28頁、第31頁、第33-34頁、第37-38頁、第41-44頁、第48-55頁)、玉山商業銀行木柵簡易型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參104偵3630號卷第67-69頁、第72-7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卉於警詢之證述(參104偵2747號卷第7頁)、告訴人楊雅卉提供之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104年4月7日函文暨前開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寄送前開帳戶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參104偵2747號卷第10頁、104偵4655號卷第16-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6166號卷第17-20頁、104偵2747號卷第14頁)、告訴人李嘉妮、 蔡怡婷 、吳佳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參104偵2774號卷第5-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6166號卷第24-25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參104偵2774號卷第2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參同上卷第14頁、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6166號卷第17-20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逸昕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木柵簡易型分行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蔡立緡、葉欣怡、王胤權、張可欣、林暐、陳志軒、 祝紋萓 、呂佩璇、楊雅卉、李嘉妮、蔡怡婷、吳佳蓉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前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公訴人則循告訴人祝紋萱之請求,以被告未向告訴人祝紋萱道歉,或做任何賠償事宜,且並無收到原審開庭之傳票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以及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即被害人楊雅卉受害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為由,向本院請求併辦。經查,被告以同時交付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詐欺行為,致蔡立緡、葉欣怡、王胤權、張可欣、林暐、陳志軒、祝紋萓、呂佩璇、楊雅卉、李嘉妮、蔡怡婷、吳佳蓉均受有損害,屬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有如上段所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檢察官既已起訴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屬單一案件之請求併辦部分,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被告林逸昕詐欺案件所審被害人李嘉妮、蔡怡婷、吳佳蓉受詐騙之事實,均受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僅就被告交付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木柵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蔡立緡、葉欣怡、王胤權、張可欣、林暐、陳志軒、祝紋萓、呂佩璇受害之事實部分論罪科刑,未就被告同時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楊雅卉、李嘉妮、蔡怡婷、吳佳蓉受有損害之事實部分論罪科刑,尚有疏漏;惟此漏未審酌部分,係在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後,始由檢察官請求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等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除:⑴在原審中已與被害人葉欣怡、林暐、呂佩璇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2500元、1萬元,並已清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證;⑵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以每個月1萬元,按被害人蔡立緡、王胤權、張可欣、陳志軒、祝紋萓、楊雅卉起訴書所載被害之比例、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害人蔡立緡、王胤權、張可欣、陳志軒、祝紋萓、楊雅卉指定之帳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104審簡上121號卷第32頁);⑶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案件中,於104年8月14日以該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1號作成調解筆錄,與被害人李嘉妮、蔡怡婷、吳佳蓉達成和解,願自104年9月5日起,各以按月3000元方式,分期賠償李嘉妮、蔡怡婷、吳佳蓉各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此亦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參104審簡上121號卷第46-48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蔡立緡、王胤權、張可欣、陳志軒、祝紋萓、楊雅卉、李嘉妮、蔡怡婷、吳佳蓉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①與被害人蔡立緡、王胤權、張可欣、陳志軒、祝紋萓、楊雅卉等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②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1號所作成調解筆錄中,與被害人李嘉妮、蔡怡婷、吳佳蓉等約定如附件所示調解條款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上列①②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購買點│匯款金額(新臺幣)、│││││數時間、地點│轉入銀行及購買點數│├──┼───┼─────────┼──────┼─────────┤│1│蔡立緡│詐欺集團成員於103│於103年11月│匯款3460元│││││年11月間於露天拍賣│6日下午2時│││││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12分許,在臺│││││主機板之訊息,蔡立│南市○○路18│││││緡於103年11月6日│9號以網路匯│││││上午9時下標購買後│款至被告玉山│││││,接獲自稱賣家之電│銀行之帳戶│││││話要求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蔡立││││││緡卻遲未收到貨品。│││├──┼───┼─────────┼──────┼─────────┤│2│葉欣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3│於103年11月│匯款25682元││││年11月3日下午5時│6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向葉│22分,在新北│││││欣怡謊稱為 亞馬遜 購│市三重區電信│││││物中心客服人員,因│街與中正南路│││││取貨問題,需至自動│口之萊爾富便│││││櫃員機設定解除分期│利商店操作自│││││扣款,致葉欣怡陷於│動櫃員機匯款│││││錯誤,而依指示為之│至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3│王胤權│詐欺集團成員於103│於103年11月│匯款6200元││││年11月間於露天拍賣│6日下午4時│││││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16分許,在新│││││國際牌冰箱之訊息,│竹市○○路國│││││王胤權於103年11月│ 泰世華 自動櫃│││││6日下午4時16分下│員機匯款至被│││││標購買後,詐欺集團│告玉山銀行之│││││成員以LINE通知王胤│帳戶│││││權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王胤權卻││││││遲未收到貨品。│││├──┼───┼─────────┼──────┼─────────┤│4│張可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3│於103年11月│匯款29989元││││年11月5日晚間8時│6日下午4時│││││53分,以電話向張可│45分許 在世新 │││││欣佯稱為相信音樂網│大學郵局自動│││││站之服務人員,因錯│櫃員機匯款至│││││誤扣款問題需依指示│被告玉山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之帳戶│││││交易,致張可欣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之。│││├──┼───┼─────────┼──────┼─────────┤│5│林暐│詐欺集團成員於103│103年11月6│匯款5000元││││年11月間於露天拍賣│日下午5時2│││││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分許,在桃園│││││IPHONE5手機之訊息│中壢市○○路│││││,林暐於103年11月│402號1樓之│││││6日下午4時45分下│OK便利商店自│││││標購買後,詐欺集團│動櫃員機匯款│││││成員以電話通知林暐│至被告玉山銀│││││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行之帳戶│││││帳戶內,林暐卻遲未││││││收到貨品。│││├──┼───┼─────────┼──────┼─────────┤│6│陳志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3│103年11月6│匯款4600元││││年11月間於露天拍賣│日下午6時許│││││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在彰化市自│││││纖Q紅豆水之訊息,│強路451巷8│││││陳志軒於103年11月│號10樓住處以│││││6日下午5時許下標│網路匯款至被│││││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告玉山銀行之│││││員以LINE通知陳志軒│帳戶│││││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陳志軒卻遲││││││未收到貨品。│││├──┼───┼─────────┼──────┼─────────┤│7│祝紋萓│詐欺集團成員於103│103年11月6日│匯款6123元││││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下午7時許,│││││,以電話向祝紋萓謊│在新北市板橋│││││稱為國泰世華銀○○○區○○街○○號│││││員,因祝紋萓之女於│之全家便利商│││││網路購物時簽名有誤│店自動櫃員機│││││,需至自動櫃員機設│匯款至被告玉│││││定解除分期扣款,致│山銀行之帳戶│││││祝紋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之。│││├──┼───┼─────────┼──────┼─────────┤│8│呂佩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03│103年11月6│匯款12150元││││年11月間於露天拍賣│日下午7時33│││││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分許,在桃園│││││西雅圖極品拿鐵咖啡│中壢市自強一│││││之訊息,呂佩璇於10│路34號之萊爾│││││3年11月5日下午9時│富便利商店自│││││許下標購買後,詐欺│動櫃員機匯款│││││集團成員以LINE通知│至被告玉山銀│││││呂佩璇匯款至上開玉│行之帳戶│││││山銀行帳戶內,呂佩││││││璇卻遲未收到貨品。│││├──┼───┼─────────┼──────┼─────────┤│9│楊雅卉│詐騙集團於103年11│103年11月6日│匯款27998元││││月6日下午5時40分│下午6時14分│││││,由詐騙集團不詳女│,在草屯鎮太│││││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楊│平路二段256│││││雅卉,假冒網路賣家│號之第一銀行│││││,向其詐稱因先前網│自動櫃員機匯│││││路購物因手續錯誤,│款至被告中國│││││要求提供第一銀行之│信託之帳戶│││││客服電話,嗣後於同││││││日下午5時44分由另││││││名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楊雅卉,││││││假冒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誆稱將協││││││助解決上開錯誤設定││││││,致楊雅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之。│││├──┼───┼─────────┼──────┼─────────┤│10│李嘉妮│詐騙集團於103年11│103年11月6│匯款29989元││││月6日下午6時許,│日下午6時39│││││由詐騙集團不詳男性│分,在中和環│││││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嘉│球購物中心附│││││妮,假冒網路賣家,│近之上海銀行│││││向其詐稱因先前網路│之自動櫃員機│││││購物因付款方式設定│匯款至被告中│││││錯誤,要求提供上海│國信託之帳戶│││││銀行之客服電話,嗣││││││由另名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嘉││││││妮,假冒上海銀行之││││││主任,向其誆稱將協││││││助解決上開錯誤設定││││││,致李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之。│││├──┼───┼─────────┼──────┼─────────┤│11│蔡怡婷│詐騙集團於103年11│103年11月6│匯款29989元││││月6日下午3時許,│日下午6時34│││││由詐騙集團不詳女性│分,在新北市│││││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怡│板橋區之板信│││││婷,假冒露天拍賣網│銀行之自動櫃│││││路人員,向其詐稱因│員機匯款至被│││││先前網路購物因付款│告中國信託之│││││方式設定錯誤,要求│帳戶│││││提供玉山銀行之客服││││││電話,嗣由另名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怡婷,假冒玉││││││山銀行之服務人員,││││││向其誆稱將協助解決││││││上開錯誤設定,致蔡││││││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之。│││├──┼───┼─────────┼──────┼─────────┤│12│吳佳蓉│詐騙集團於103年11│103年11月6│匯款28598元││││月6日下午5時54分│日下午6點31│││││許,由不詳騙集團成│分,在南投縣│││││員撥打電話予吳佳蓉○○里鎮○○路│││││,假冒奇摩網路賣家│71號之全家便│││││,向其詐稱因先前網│利商店自動櫃│││││路購物因付款方式設│員機匯款至被│││││定錯誤,要求提供郵│告中國信託之│││││局之客服電話,嗣由│帳戶│││││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佳蓉,假││││││冒郵局之服務人員,││││││向其誆稱將協助解決││││││上開錯誤設定,而依││││││指示為之。│││└──┴───┴─────────┴──────┴─────────┘附表二:
┌───────┬────┬────────┬────────────┐│被害人│損害金額│損害金額占全體被│每月一萬依比例應償還金額││││害人損害金額比例│││││││├───────┼────┼────────┼────────────┤│蔡立緡│3460元│3460/78370=4%│400元│├───────┼────┼────────┼────────────┤│王胤權│6200元│6200/78370=8%│800元│├───────┼────┼────────┼────────────┤│張可欣│29989元│29989/78370=38%│3800元│├───────┼────┼────────┼────────────┤│陳志軒│4600元│4600/78370=6%│600元│├───────┼────┼────────┼────────────┤│祝紋萓│6123元│6123/78370=8%│800元│├───────┼────┼────────┼────────────┤│楊雅卉│27998元│27998/78370=36%│3600元│└───────┴────┴────────┴────────────┘附表三:
一、林逸昕願給付蔡立緡新臺幣(下同)叁仟肆佰陸拾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依附表二給付蔡立緡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南灣裡郵局戶名蔡立緡,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林逸昕願給付王胤權陸仟貳佰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依附表二給付王胤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王胤權,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林逸昕願給付張可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依附表二給付張可欣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世新大學郵局戶名張可欣,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林逸昕願給付陳志軒肆仟陸佰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依附表二給付陳志軒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陳志軒,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林逸昕願給付祝紋萓陸仟壹佰貳拾叁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依附表二給付祝紋萓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戶名祝紋萓,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林逸昕願給付楊雅卉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依附表二給付楊雅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楊雅卉,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