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聲請人 連青山 即進富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5時23分及15時26分,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與龍米路3段路口及龍米路2段與渡船頭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C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聲請人分別於106年1月5日及同年1月9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相對人於同年3月21日回復聲請人仍依法裁處。聲請人仍不服,乃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相對人作成106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1,即聲請人於105年9月18日15時26分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與渡船頭街口時之違規事實)及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即聲請人於105年9月18日15時23分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與龍米路3段路口時之違規事實),各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具狀表明係不服原處分1,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駕車去加油站加油,行○○里區○○路○段往龍米路3段方向行駛,燈號是綠燈,與檢舉人是同向,並未經過中華路1段往龍米路3段方向之路段,有加油站之收據為憑,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還原事實。蓋檢舉畫面可以經剪接偽造,然相對人不願提供監視器畫面,原判決亦隻字未提,足見相對人認定不實,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就前程序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係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吳俊螢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