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程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參點 伍伍柒柒 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余惠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楊程翔持有海洛因之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本件查獲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微,犯後坦承持有毒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淡黃色粉末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3.5577公克,含包裝袋4只)一情,有該院105年7月7日草療鑑字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7月13日草療鑑字字第105060086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夾鏈袋4組、注射針筒14支、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束帶1條,雖亦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21頁),惟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任何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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