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57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法定代理人陸○○姓名住.
張○○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佰零一年十月十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民國00年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98年10月7日學校進行例行性之健康檢查時,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瘀青傷,經通報聲請人所屬社工員到校訪視受安置人,並協助赴醫院驗傷結果,受安置人確實臉部、四肢、雙耳以及背部多處挫瘀傷,經調查後知悉因受安置人犯錯而遭其父責打致傷,因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父之管教顯然失當,受安置人於此情形之下,如不予安置、協助,將會有生命、身體之立即危險,遂依法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下午14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法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迄今。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穩定,受照顧狀況佳,情緒穩定度及自信心均有提升。受安置人父母於近三個月期間,僅申請一次親子會面,並表達無力監護與教養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有照顧撫養意願,目前已向法院提出監護改定聲請尚未裁決,因法定安置期間將屆,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安置受安置人之期間延長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確有予延長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均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