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為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為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為舟於民國104年4月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為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值在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猶騎車上路,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以工為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