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9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向原告簽定
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以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率3.685
%,嗣後均隨上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
積欠原告借款183,34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利
率基準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