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曉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確定(以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9月11日故意更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3月25日確定(以下稱後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準此,受刑人後案所犯違反公司法案件,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前所犯,並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均顯不相同,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又被告前案係過失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後案為故意犯,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此應足以達矯治警惕之效果,倘僅以被告犯後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將前案之緩刑撤銷,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另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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