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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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776、39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參點壹陸壹貳公克、零點壹壹陸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全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76、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7
6、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述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227公克,驗餘淨重0.1164公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1696公克,驗餘淨重3.161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之結果,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97號、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2776號毒偵卷第141頁,3931號毒偵卷第131頁),足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晶體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物品上殘留之前述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