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瀚
林詎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承瀚於民國10
8年10月3日晚間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詎詔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告訴人 王桂蓉 、 廖德峯 ,分別沿桃園市○○區○道○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6.5公里處,呂承瀚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林詎詔欲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均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及此,分別貿然變換車道,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承瀚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桂蓉受有頭部外傷、胸口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廖德峯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拉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承瀚、王桂蓉、廖德峯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6月4日、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