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政吉 被告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 伍佰 肆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9日邀同被告莊政吉、王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對嘉聖公司借款之保證責任,並約定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如逾期還款時,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按如附一表所示之標準加計違約金。嗣嘉盛公司依上開約定,自106年10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5筆(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借款餘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自107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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