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單立平 被告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借款應急,於民國101年4、5月間,向訴外人 呂振裕 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99,428元,其中之158萬元係呂振裕向原告周轉,原告近日向呂振裕表示需調回資金,呂振裕向原告表示被告現不履行還款,原告曾向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於106年2月7日再商討還款事宜,詎再次聯絡被告,被告竟刻意躲避而無法聯繫。呂振裕將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1,599,428元之2張本票交付予伊,因被告曾於101年5月10日還款1萬元予呂振裕,借款尾數9,428元,原告不願追究,爰依上開2張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58萬元(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且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經超過時效,原告不得持該等本票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之被告簽名均為被告所簽,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4月14日(未記載到期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則未記載發票日(見本院卷第8、12、69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是否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⑶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⑵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⑶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⑷告知訴訟;⑸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129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呂振裕於103年7月9日持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主
張被告應給付1,599,428元,而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5684號支付命令,其票據時效固因起訴而中斷,惟被告於103年7月17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20日內對上開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嗣該起訴,因未繳足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經本院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684號、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本因起訴而中斷,惟該起訴嗣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致時效視為不中斷,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依前開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4月14日,是原告之就該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於104年4月14日已經時效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是否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若簽發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開規定,該本票即為無效之票據。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而欠缺必要之應記載事項,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持該無效之本票向被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至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屬無效票據,原告不得持該無效之本票向被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票款158萬元及遲延利息,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NO324317│1,309,428元│101年4月14日│未記載│許秀鳳││││││││├─┼─────┼──────┼───────┼──────┼────┤│2│NO324319│29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許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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