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389號

原告 孫慧娟

訴訟代理人 賈永謙

被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7時17分許,致電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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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30日(與恐嚇賈永謙另罪所處拘役30日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為真正。被告對原告為上述恐嚇之犯行,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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