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岳浩然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的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的事由。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即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表明該法則的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則應表明該解釋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即不符合已對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的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闖紅燈直行(往北新路)」的違規行為,為警上前攔查,復見上訴人有「駕駛小客車手持行動裝置」的違規行為,於是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月15日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上訴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的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5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意旨略為:案發當時是因舉發員警說上訴人的手機螢幕有亮燈,上訴人才從中置扶手拿手機給員警看未接來電的證明,並未接聽電話,員警以此指稱上訴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顯係誘導,且員警亦未提供值勤錄影畫面,原判決於無任何實質證據下光憑員警口述即認定上訴人違規,實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表明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述其不服原處分的理由,並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的陳詞再行爭執,以及指摘員警密錄器未攝錄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惟原審已經當庭勘驗上述光碟影像及製作勘驗筆錄,供兩造表示意見),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不符合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的要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