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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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人超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泉嘉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234元,爰依後附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月美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合計│37,234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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