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旭平於民國108年5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於翌(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0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分別於104年、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