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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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翰與 張國強 、 張國棟 、 周庭宇 、高偉哲、 陳志中 等六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某時、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位在基隆市○○區○○路○○○號十樓之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為 徐敏隆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且參與)催討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債務,其等為達目的,竟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此次,當場由張國強出言對大世界公司在場同仁恫嚇稱:如果三天內不積極處理,就要破壞剪斷公司傳送訊號的光纖電纜線等語,而以此將來加害財產之惡害恐嚇該公司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幸因該公司及時報警,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方未生任何事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設在臺北市○○區鄰○○街○○號,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本案犯行地則在基隆市○○區○○路○○○號十樓。且復查無被告本案繫屬本院時位在本院轄區之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簽發拘票時,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但該次亦拘提無著,被告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遷至現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聲拘字第八八號卷第二七至三○頁所附拘票、拘提報告。及本院卷附被告戶籍遷徙紀錄參照)。至於本件部分共犯固然居住於本院轄區,然該等共犯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四七二號判決可考,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六條牽連管轄之適用。因此,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