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嗣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因另犯搶奪等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98年8月
5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279號鑑定書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嗣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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