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得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紀得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紀得雋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10杯及威士忌1杯後,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日(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向上路9段與自立路路口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林志賢 所騎乘、沿自立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志賢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合併左手第五指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05號為不受理判決)。嗣警獲報前往現場,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對紀得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3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得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訊系統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於飲用酒類後,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已婚,家裡主要經濟由其負擔,需撫養太太、兒子、媳婦、孫子之生活狀況(見本卷交易字卷第39頁),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情節,且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願捐款繳交國庫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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