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生
邱俊誠楊育軒郭建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97號、第498號、第535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58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旭生告訴被告邱俊誠、楊育軒、郭建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楊育軒、郭建昌告訴被告林旭生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林旭生、楊育軒、郭建昌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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