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305號原告 姚勝隆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 呂文忠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表人 郭淇 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可知,據以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訴訟之裁判,包括:專指行政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及所為之裁定(同法第305條第4項),不包括行政處分在內。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法務部法訴字第10613505380號訴願決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署聲議字第46號聲明異議決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5年度費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中市沙鹿區公所105年4月29日沙區人字第1050009899號函之行政處分,而其強制執行係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執行之,非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之。故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所為之系爭命令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之,非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又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命令、聲明異議及訴願決定,而原告不服之系爭命令,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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