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雅欣 (原名 盧宛芸 、 盧秋娟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雅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於前置協商毀諾時即民國(下同)103年間自營滷味攤,每月收入約3萬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未見聲請人為任何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且本院衡酌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滷味攤,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28,99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9年1月起,分180期,每月應繳4,511元,惟聲請人於10
3年間自營滷味攤生意因房東不願繼續出租攤位而結束營業,終致無法負擔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年10月21日自市騰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99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0元、342,344元、346,215元、58,000元及0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收入減少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陳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1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現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業如前述,且其104、105年度分別僅有所得298元及1,032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750元、電話費
500元,共計7,75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為證,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足堪採信。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1萬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5,000元,尚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得予列計。另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1名,104、105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學生證影本可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支扶養費5,000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僅餘250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已達428,994元,亦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