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証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冠霆常福財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冠霆、常福財等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應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關證據,故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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