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建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建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相同、侵害相同法益、時間雖相隔較久、惟毒品種類相同、犯罪手段類似,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跑腿代送毒品角色,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非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及受刑人到庭陳稱「對於如何定執行刑沒有意見,只希望庭上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5年3月」以上【外部界限】,附表編號2原執行刑加計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7年10月」(5年8月+2年2月=7年10月)以下【內部界限】,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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