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稅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寰宇汽車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謝垂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寶璘 間請求返還稅籍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萬8424元。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共同訴訟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稱○○公司)、○○○、○○○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110年度上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不利於其等部分,並發回更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更審前所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636元之3分之2即1萬8424元(27,636×2/3=18,42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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