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榮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榮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榮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裁定(聲請書誤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03年11月2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