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玉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玉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玉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104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105年度虎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2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6、7、8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表:受刑人楊玉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28日│104年6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842、41│104年度偵字第3842、41│104年度偵字第3842、41│││19號│19號│1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52、59│104年度易字第552、59│104年度易字第552、59││實││7號│7號│7號││審├───┼───────────┼───────────┼───────────┤││判決日│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52、59│104年度易字第552、59│104年度易字第552、59││決││7號│7號│7號││├───┼───────────┼───────────┼───────────┤││確定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102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4年4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842、41│104年度偵字第3842、41│104年度偵字第4933、63│││19號│19號│7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52、59│104年度易字第552、59│105年度虎簡字第25號││實││7號│7號│││審├───┼───────────┼───────────┼───────────┤││判決日│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8日│105年3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52、59│104年度易字第552、59│105年度虎簡字第25號││決││7號│7號│││├───┼───────────┼───────────┼───────────┤││確定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105年4月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10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05年度執字第1080號││││(編號6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8日│104年6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33、63│104年度偵字第4933、63││││74號│7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5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5號│││實││││││審├───┼───────────┼───────────┼───────────┤││判決日│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5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5號│││決││││││├───┼───────────┼───────────┼───────────┤││確定日│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80號││││(編號6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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