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0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啟英 相對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樓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267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已取得勝訴判決,且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而為之,此有該裁定書、本院提存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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