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竊取之物品補充為「纖體雕塑按摩霜1盒、眼線筆1盒、削眉器1盒、MJ睫毛膏2盒、假睫毛4盒、炫麗假睫毛3盒、手工假睫毛
2盒、玻尿酸原液2盒、眼線膠1盒、止汗爽身乳液2盒、纖體雕塑2盒、明信片12本、日曆書籤4本(共計價值新臺幣6,94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僅值新臺幣6,944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