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曾 于峯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78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鄧曜民 邀同訴外人 蔡月媖 、被告曾于峯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並由訴外人鄧曜民、蔡月媖、被告共
同簽發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其到期日授權原告於訴外人
鄧曜民之借款到期或違反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致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到期時,逕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並
約定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年息百分之1.87加百分之3.07(計為年息
百分之4.94)計付,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定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鄧曜民於95年9月6日
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421876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
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28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