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仕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仕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龍仕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宜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2年、8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前揭3年2月、1年徒刑,於9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12日,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8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減刑後應執行殘刑為12日,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8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1次、9月1次、10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揭7年、10月徒刑,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深夜至翌日(11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異形KTV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抽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同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3年9月12日9時20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仕貴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板模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