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高文章相對人 林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7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2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73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73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為 黃國清 、林美滿二人,其中黃國清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裁定,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林美滿之財產為執行,對黃國清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關於黃國清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