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朱來 有被告 蕭豊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0年1月25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詎被告在10年前發生外遇,現今應該還有與外遇對象往來。又被告長期收入不穩定,又於80年間用原告名字借款及擔保,未償還借款,但原告信用破產。又時常離家不回,自民國73年起即未再給予原告生活費。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外遇之事實,雖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蕭國堯 到庭證述:被告有與外遇對象聯絡等語,然證人蕭國堯目睹被告與外遇對象出遊等情,係發生於5年前以上之事,此據證人蕭國堯證述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之離婚事由,尚難遽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時常離家,且長期未給予原告生活費等情,則據證人蕭國堯證述綦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上開離婚事由,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