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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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哲宏 被告旭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八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補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前承攬聲請人發包之「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採購案,相對人則為理成公司之協力廠商,詎理成公司無欲警宣告倒閉,致遭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58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動產經聲請人完成材料抽驗並支付價款而取得所有權,故聲請人就系爭動產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2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查封鑑價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5,271元本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動產之價額則據聲請人主張為635萬3540元(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236號卷第25、36頁,計算式:5,527,580元÷0.87=6,353,54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高於執行債權額320萬5,271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分配受償其債權額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35萬3,540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三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37萬6,60
0元(計算式:6,353,540元×5%×52/12=1,376,600元),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138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秉芳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所在現址│備註│├────┼─────┼────────┼──────────────┤│電動吊架│1台│臺北藝術中心12樓│常設型吊臂固定型吊籠操作台式│││││編號:TKT10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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