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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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寅○○ 邱垂 美之承.
午○○ 邱垂美 之承.辰○○邱垂美之承.巳○○邱垂美之承.未○○○邱垂美之.丁○○邱垂美之承.乙○○邱垂美之承.甲○○邱垂美之承.兼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戊○○邱垂美之承.被告卯○○
子○○庚○○丑○○之承.辛○○丑○○之承.癸○○丑○○之承.壬○○丑○○之承.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己○○丑○○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應就邱垂美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邱垂美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7年12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以及甲○○共9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63頁),此經被告戊○○等人具狀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裁定由被告戊○○等人承受訴訟,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丑○○於訴訟繫屬後之98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己○○、庚○○、辛○○、癸○○以及壬○○共5人,有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8頁),並經被告己○○、庚○○、辛○○、癸○○以及壬○○於98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合計405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登記無記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丙○○與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丑○○、卯○○及子○○等人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經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之耕地,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從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期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法請求原物分割。
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之甲案所示,說明如下:
⒈請求依甲案所示之K、H、C、E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
,I、F、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己○○、庚○○、辛○○、癸○○、壬○○、卯○○及子○○等人保持共有,J、G、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等人保持共有,D部分土地由被告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被告己○○、庚○○、辛○○、癸○○、壬○○、卯○
○及子○○因礙於其持分比例較小,臨大享路兩側農地,僅能分配到F、A兩個單位及不臨路之I區塊,應請其等抽籤決定之,或臨路2個單位,依價值補貼不臨路之區塊,亦或可考量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以免再三細分造成破碎之農地。
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每個單位皆格局方正,面寬亦符合
興建房舍之需求,且又維持農地格局整齊,亦利於地政機關鑑界分割。且原告分得部分為畸零地,寬度較小,足見並無偏頗。
⒋本件系爭土地臨大享路兩側,原告所擬甲案,在依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下,臨大享路兩側、土地面向、持分比例、土地等值等問題皆有考量,更合乎公平正義原則,實為可行性方案。事實上,依據甲案原告所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被告如要與原告互換分配位置亦可。
㈢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⒈原告不同意被告被告戊○○、寅○○、午○○、辰○○
、巳○○、未○○○、丁○○、乙○○、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乙案)。原告從未與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丑○○、卯○○及子○○等達成共識,且其所擬定之分割圖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戊○○等人所提之乙案,只選擇對自己有利之分割方式,自取格局方正3個單位(面寬、尾寬皆5公尺,乙案之F、G、A、B、C),但反觀原告所分配之農地(乙案之H),為一破碎不完整之農地,使用價值大減,對原告造成不公,有違平等原則。
⒉原告不同意被告卯○○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所示之丙案)。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第101號,面積405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⒈如附圖一甲案所示K面積629.8平方公尺、H面積903.
55平方公尺,E面積211.87平方公尺、C面積280.74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
⒉B面積256.9平方公尺、G面積約337.3平方公尺、J
面積312.88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所有。
⒊A面積272.65平方公尺、F面積約320.14平方公尺、I
面積314.3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己○○、庚○○、辛○○、癸○○、壬○○、卯○○、子○○共有。
⒋D面積211.8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則依被告各自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則辯以:
㈠被告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以及被告己○○、庚○○、
辛○○、癸○○、壬○○、卯○○、子○○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甲案、丙案)。
㈡被告戊○○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之乙案所示。乙
案中A、B面寬約9.6公尺,如切為兩塊每塊面寬尚有4.
8公尺,符合一般建物標準。另側F、G面寬各約7.5公尺,絕對超過一般建物之面寬。另外,A、B之面積概估為385.1平方公尺,分為兩塊各為192.55平方公尺,F為
202.7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幾乎相近,如此分割,堪稱公平。至於,不論向南或向北均連接馬路,堪為合理。因為持分之限制,被告己○○、庚○○、辛○○、癸○○、壬○○、卯○○、子○○等僅能在已分配好之土地裡再細分為3小塊,因土地之形狀本即如此,如此分割完全合乎公平且等質等量之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庚○○、辛○○、癸○○、壬○○、卯○○、子○○辯稱:
㈠被告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以及被告戊○○、寅○○、
午○○、辰○○、巳○○、未○○○、丁○○、乙○○、甲○○之分割方案(即甲案、乙案)。蓋甲、乙案分割方式,對被告己○○、庚○○、辛○○、癸○○、壬○○、卯○○、子○○等各持分12分之1再分割,相當不公平,且破壞土地農耕農用價值,一旦分割後中途有人出售買賣,將影響他方持有人進出。實則,原告不肯依原持耕作面積分割,是覬覦面臨大享路兩旁土地利用價值與方便。而原告原耕農地,因靠近水源頭,近百年來已享盡飲水灌溉灌溉之優勢及便利,被告等之水田屬水尾區,每受其控制,必等其水田灌滿水後始能引水灌溉,相當不公。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未考慮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共有土地較無經濟性的價值、共有人間利害關係、共有人的意願以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等等。
㈡另倘依被告戊○○、寅○○、午○○、辰○○、巳○○、
未○○○、丁○○、乙○○、甲○○主張之分割方式(即乙案),則乙案中之F由被告己○○、庚○○、辛○○、癸○○、壬○○、卯○○、子○○再三等分,每人土地面寬僅250平方呎之長條型農地,A部分每人亦僅面寬320平方呎之長條型土地而已,均無法建蓋農舍,亦不方便現代化機械之耕作,幾同廢地,影響被告等權益甚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等長年設籍及居住於新竹,未曾實際耕作系爭土地,因此應無庸顧及其實際耕作需要。再者,乙案中I與J地面水平高度相差0.6公尺,I形成窪地,G及B與H相鄰形成出售優勢。綜觀上述情事,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有不公之情事。
㈢被告己○○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之丙案所示:
⒈M、J、F、D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⒉A、B、L、G部分土地歸為一區,K、H、I、C部分歸為另一區:
⑴若由被告己○○、庚○○、辛○○、癸○○、壬○○
、卯○○、子○○取得A、B、L、G部分土地,則
K、H、I、C部分土地由被告戊○○、寅○○、邱顯堯、辰○○、巳○○、未○○○、丁○○、乙○○、甲○○取得,並由被告己○○、庚○○、辛○○、癸○○、壬○○取得A部分土地,B部分由被告邱逢機取得,G、L部分土地由被告卯○○取得。⑵若由被告己○○、庚○○、辛○○、癸○○、壬○○
、卯○○、子○○取得K、H、I、C部分土地,則
A、B、L、G部分土地由被告戊○○、寅○○、邱顯堯、辰○○、巳○○、未○○○、丁○○、乙○○、甲○○取得;由被告卯○○取得C部分土地,被告己○○、庚○○、辛○○、癸○○、壬○○取得H、K2部分之土地,被告子○○取得I、K1部分之土地(附圖三丙案所示之K部分土地,再分割為上、下之K2、K1部分之土地)。
⒊若以前開方式分割之,則原告分得大享路20公尺面寬,
其權益未受損;而被告己○○、庚○○、辛○○、癸○○、壬○○、卯○○、子○○各分得大享路5公尺面寬,符合其意願;又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共分得大享路15公尺面寬,亦符合公平正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之分割方法,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甲案、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邱垂美已死亡,由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繼承其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一併請求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就被繼承人邱垂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
㈣再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而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即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語,是系爭土地為上開條例所稱之耕地,應無疑義。
⒉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為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耕地細分,妨害土地使用目的。另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則載明:「…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等語。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52平方公尺,每人分割後所有之面積,雖均未達
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數人共有之耕地,且其中於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土地之原告,係於90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複雜化,則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
⒊此外,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
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復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分別提出附圖一、二、三
所示之甲案、乙案及丙案,並各自就他方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詳如前述。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提之分割分案,分別繪製附圖一、二、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卷附桃園縣中堨地政事務所97年8月8日中地測字第0970202141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3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
107頁);另本院進行現場勘驗現場,並參酌兩造所稱系爭土地周圍現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顯示系爭土地目前為雜草一片,無建物,部分經鄰居種植蔬菜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35頁、第136頁)。另被告卯○○、子○○與被告己○○、庚○○、辛○○、癸○○、壬○○(即被告丑○○之繼承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渠等不同意保持共有(而被告己○○、庚○○、辛○○、癸○○、壬○○則表示其等願意保持共有),另被告邱垂美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就渠等分配之土地保持共有,合先敘明。
⒉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甲案、乙案及丙案之分割方案,相同
之處在於兩造同意就甲案之D部分土地、乙案之D部分土地、丙案之E部分土地,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面積雖各有不同,然位置相同);另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東側、南側部分之土地(即甲案之E、H、K部分,乙案之E、H、K部分,丙案之F、J、M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先予敘明。
⒊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分割後之土地方正、
平整,惟其主張由被告卯○○、子○○與被告己○○、庚○○、辛○○、癸○○、壬○○共同取得A、F、I部分土地,並由渠等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此有違被告卯○○等人之不願意就渠等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原告復未就此部分再提出分割方案,是本院認甲案之分割方案,尚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由被告戊○○等人所提出之乙案,該案雖未具
體表示何部分之土地應分配由何人取得,惟參酌前揭三案之共同之處,應認被告戊○○等人所提出之乙案,乃係將C、E、H、K部分之土地分配原告取得,D部分土地係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乙案並未就所餘部分之土地(即A、B、F、G、I、J)再予分配,且縱將A或B其中一筆土地、F或G其中一筆土地、I或J其中一筆土地分配被告戊○○等人取得,則所餘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85.1平方公尺、202.7平方公尺、328.9平方公尺,各自不同,且與被告卯○○、子○○與被告己○○、庚○○、辛○○、癸○○、壬○○,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應取得305.5667平方公尺之面積不合,是依據被告戊○○所提之乙案之分割方式,就原告及被告戊○○等人固然得以十足分割,然就被告卯○○、子○○與被告己○○、庚○○、辛○○、癸○○、壬○○部分,則有分配不足,或分配超出原應有部分比例,是依被告戊○○等人所提出之乙案,尚不能依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理分配土地,是乙案之分割方案,亦無可採。
⒌另由被告卯○○等人所提出之丙案,其分割方案固屬明
確,惟其分割方案並未慮及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所應得之面積,即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原告即得取得20
45.5平方公尺,而與其僅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2026平方公尺不符;另被告卯○○等人主張依丙案之分配方法,將A、B、L、G及K、H、I、C部分之土地分為兩區,由被告卯○○等人及被告邱垂美等人依抽籤方式取得,依各自取得部分再細項分配,然A、B、L、G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834.8平方公尺,K、H、I、
C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977.7平方公尺,兩者面積不同,亦與被告卯○○等人及被告邱垂美等人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能取得之面積不合。從而,被告卯○○等人所提出之丙案,亦不足採。
㈥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查:
⒈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甲案、乙案及丙案,本院認
有前述之缺失而不足採為分割方案。而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已達4052平方公尺之鉅,惟系爭土地之形狀尚非方正、平整,且系爭土地中央(即甲案、乙案之D、
E部分土地,丙案之E、F部分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路)之通過之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兩造均認大享路兩側之土地,較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之土地(即甲案、乙案之I、J、K部分,丙案之K、L、M部分土地),經濟利用價值為高,而對於何人得以分配大享路兩側之土地,均有不同意見,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面寬均有爭執,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是僅憑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難認有公平之處。
⒉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共有人數已達17人,
被告戊○○、寅○○、午○○、辰○○、巳○○、未○○○、丁○○、乙○○、甲○○等人,及被告己○○、庚○○、辛○○、癸○○、壬○○等人,雖均表明願就渠等分得之部分保持共有,惟日後渠等就其分配之土地,復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將使所分得之土地更加細分割裂,就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亦非妥適,本院認本件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來分配土地予共有人,故本件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的方式,並使土地終歸1人所有,除將兼顧兩造利益之維護,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而符公平原則。因此,本件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定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丙○○│2分之1│應由原告丙○○負擔2││││分之1│├───────┼─────────┼──────────┤│被告戊○○、邱│4分之1│應由被告戊○○、邱││ 義雄 、午○○、││義雄、午○○、辰○○││辰○○、巳○○││、巳○○、未○○○、││、未○○○、邱││丁○○、乙○○、邱玉││ 玉霞 、乙○○、││梅連帶負擔4分之1。││甲○○(即邱垂││││美之繼承人)│││├───────┼─────────┼──────────┤│被告卯○○│12分之1│應由被告卯○○負擔12││││分之1│├───────┼─────────┼──────────┤│被告子○○│12分之1│應由被告子○○負擔12││││分之1│├───────┼─────────┼──────────┤│被告己○○│60分之1│應由被告己○○負擔60││││分之1│├───────┼─────────┼──────────┤│被告庚○○│60分之1│應由被告庚○○負擔60││││分之1│├───────┼─────────┼──────────┤│被告辛○○│60分之1│應由被告辛○○負擔60││││分之1│├───────┼─────────┼──────────┤│被告癸○○│60分之1│應由被告癸○○負擔60││││分之1│├───────┼─────────┼──────────┤│被告壬○○│60分之1│應由被告壬○○負擔6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