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禮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執聲字第930號、107年執他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禮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禮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2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曹禮坤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於107年4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22日即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