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95年5、6月間離家出走以後,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婚姻已無法維持,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離家迄今未回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許進雄 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之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他處已逾3年以上,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夫妻情份已隨分居愈久而愈消耗殆盡,被告對此婚姻亦未作任何積極經營之努力,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可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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